《法制日报》消息,2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自助游引发的“驴友”赔偿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梁华东补偿已故驴友“手手”的父母3000元;其余11名上诉人各补偿2000元。
2006年7月7日,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上发帖,邀请驴友到武鸣县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采取AA制。时年21岁的“手手”于7月8日上午,乘坐团队的车辆到达武鸣县两江镇的赵江,与梁华东等人一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中扎帐篷露营。从晚上至次日凌晨,露营地区连下几场大雨。7月9日7时许,大雨导致山洪暴发,在河谷中扎的帐篷及“手手”被洪水冲走。此后,武鸣县两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处找到“手手”的遗体。
2006年8月4日,“手手”的父母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驴首”梁华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163540.35元,其余11名驴友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元。梁华东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3月13日,南宁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梁华东等人及“手手”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参与者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梁华东为组织者。活动费用是AA制,不存在梁华东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在活动中突遇山洪导致“手手”死亡,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华东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
【说法一】
如何判定自助游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的义务?
何向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我国,自助游是近年兴起的一种旅游方式。其通常是参加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负责安排路线、行程等事宜,组织者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从自助游的性质来看,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
从自助游的组织形式来看,自助游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活动中一些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在社会活动中,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重,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游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自助游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自助游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因此,自助游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轻,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所以,对于自助游,其组织者及参加者并非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本案的损害是由意外导致的,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