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0日,智某到T旅行社联系旅游事宜,该社出示的《出团通知书》上,注明了行程安排、游客必参加的自费项目及港澳导游小费每人100元。智某代表其本人和赵某于当日与T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支付了二人的旅游团费2360元。合同签订后,T旅行社将2人拼团到H国旅。11月24日,智某、赵某交纳了自费参观项目费用960元及导游费200元,按行程开始旅游活动。
2006年2月,智某、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T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将我们拼凑到H国旅。2、在《出团通知书》中硬性规定游客必选自费参观项目及导游小费,迫使我们额外交纳了960元的费用及200元导游小费。3、香港的导游违反行业规定,兜售商品“紫荆花”。4、引导游客到指定商店购物,谎称其商品便宜,智某花费港币6580元购买的商品,价格均高于正常商品。5、在澳门段,导游于当日下午2时擅自脱离旅游团,直至第二天上午返回,耽误了行程。6、在珠海逗留过程中,导游以“不走店需补交旅游费”的强制方式,将游客带入一家商店,智某购买的14500元的商品全部是假冒商品。面对赔偿请求,T旅行社指示H国旅对智某购买假货一事进行退赔,但仅退还货款14210元,其余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T旅行社:1、退还旅游费2360元;2、对擅自拼团,按已付旅游费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18元;3、退还部分自费项目费用320元;4、退还违规收取的导游小费200元,并就此事项支付已付小费1倍的赔偿金200元;5、对导游擅自脱团,按照旅游费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08元;6、退还导游私自售卖的“紫荆花”货款200元。7、退还已购假货的货款余款29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智某所购假货货款1倍的赔偿金14500元。8、退还智某在香港购买的部分货款港币6580元。9、诉讼费由T旅行社承担。
T旅行社辩称:第1、2项,拼团问题我方已事先征得智某、赵某同意,不同意退还旅游费及支付违约金;第3、4项,自费项目和导游小费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存在强制消费,且智某、赵某也已参加,不同意退还;第5项,认为不存在导游擅自脱团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6项,游客购买导游出售的商品是自愿行为,不同意返还货款;第7项,智某、赵某与T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第8项,智某、赵某不能举证证实所购商品高于正常价格,且属于智某、赵某自愿购买,与T旅行社无关,不同意退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转团,T旅行社提供的证人系T旅行社职员,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依合同约定支付此项违约事由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导游擅自脱团的事实,旅行社对智某、赵某方证人证言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708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旅行社支付自费项目费用及双倍退还导游小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知有部分旅游项目需另行交费,并清楚须交纳导游小费,而仍然与T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故交纳自费项目费用及导游小费应视为旅游合同以外的补充条款,原告向T旅行社交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意思合意的结果。原告称T旅行社收取上述费用存在强迫消费及违反行业规定,理由不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T旅行社退还导游兜售的商品货款,因原告与该导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与T旅行社无关,且原告不能举证其二人因购买上述商品而遭受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T旅行社退还在香港所购商品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该商店系导游引领进入的购物场所,但根据旅游行程约定,T旅行社按照旅游行程线路引导游客参观购物场所并无过错。原告虽诉称导游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但智某、赵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确判断,故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与T旅行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T旅行社退还在珠海所购商品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T旅行社虽辩称退款责任不在己方,但因原告已通过T旅行社将所购物品全部退还,故T旅行社应先行垫付并退还余款,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T旅行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其在珠海市所购商品货款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但本案T旅行社与原告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T旅行社无权代替商品经营者对智某所购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进行认定,智某亦不应向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T旅行社主张双倍赔偿责任。智某如认为购买了假冒商品,应另案向提供商品的经营者主张权利。故对智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1、T旅行社支付原告违约金826元;2、T旅行社支付智某货款余款29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智某、赵某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三点值得注意。其一是,转团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双方约定。转团是目前旅行社经常采取的手段。但是存在着诸多不规范做法。从合同法上看,转团实际上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不变,只是原来的合同义务由甲旅行社转由乙旅行社履行。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律是保护这种合意的。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旅行社常常未经旅游者同意就将合同履行的义务转给另一个旅行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T旅行社辩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即将转团的事情告诉了旅游者,但是法院认为旅行社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事。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由于转团已经引起了很多纠纷,甚至社会上对旅行社业的误解,感觉旅行社为了牟取利益,动辄将旅游者“卖给”其他业者,而“卖团”之后又时常引起许多纠纷,加剧了公众对此行为的反感。在这种情况下,合法转团的旅行社就需要更加注重举证的充分,比如获得游客书面签字同意等,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责任。
其二是,旅行社是否有权收取自费项目费用和导游小费。法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需要加收自费项目费用以及导游小费,旅游者仍然签订合同,证明其同意将交纳自费项目费用及导游小费视为旅游合同的内容,而他们向旅行社交纳费用的行为应该视为双方意思合意的结果。当然,熟悉旅游业现状的人都会知道,加收自费项目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增收费用是目前低价团的“副产品”。北京到港澳五日游,吃住行全包,旅游费用才1180元,估计连往返机票都十分勉强。于是旅行社只有向旅游者变相加收其他费用,以及本案旅游途中实际发生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想方设法地让游客购物来弥补团费的不足。在市场无序竞争和消费者不成熟的双重压力下,许多旅行社无奈选择低价销售,暂时地赢得了一些市场份额,但是长远看损失的是服务质量、消费者的信任和自身的品牌。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看似旅游费不高,实则后面还要交钱的时候多着呢。更重要的是,一踏上旅途就和旅行社处于严重对立,其后摩擦不断,旅游者不是花钱买享受,而是和旅行社“斗智斗勇”,一个千方百计拉对方上套增加自费项目和购物时间,另一个想方设法不消费、不购物,即使没办法买了东西,也满心狐疑,宝贵的假期本来应该充满快乐,结果怀疑争执成了主旋律。
其三是,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点购物,旅行社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按照目前的合同法原理和规定,判决是正确的。购物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旅游者和商店,旅行社几乎没有任何干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购物活动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购物点是旅行社安排的,虽然最后买卖的达成必须由旅游者自己决定,旅游者也应该对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为旅行社完全置身事外,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公平的。旅行社实际上在这里起到了一个中介作用,提供机会让双方达成协议。而且旅行社或者导游从中获得利益。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考虑,旅行社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恰当,包价旅游组织者对其给付提供人的谨慎选任责任,无论从法律原理还是国际通行规则看,都是一个已经确立的责任。旅游者按照旅行社的安排进店购物,首先是出于对旅行社安排的信任,另一方面看,旅游者能够到旅游商店购买物品,旅行社的安排可以说起了决定作用。但是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有的地方法规为了制止旅行社与商家串通,要求旅行社对于纠纷商品无条件先行赔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有些极端,实际上并不利于分清各方的责任,也不利于引导和教育消费者。如果法律对在旅行社安排的商店购物有明确规定,那些不负责任的进店购物行为,就会得到相当程度的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