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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与导游体制改革
http://www.hnta.cn 2013-6-10 9:34:56 来源:中国旅游报 点击:
    《旅游法》对旅游活动各个方面都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涉及导游管理的条款涵盖了导游管理、导游服务、导游权益保护、导游法律责任等方面,为导游队伍建设和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从个人理解的角度,分析了《旅游法》对导游体制改革的推动。

    一、关于导游执业许可

    在《旅游法》实施之前,导游执业许可制度是由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制度组成。《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也就是说,导游须先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然后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再取得导游证。

    《旅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这表明导游取得导游证执业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获得“合格”的导游资格考试成绩,二是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因此导游的执业许可将与导游资格考试成绩以及旅游行业组织紧密相关。一方面,我国目前约有七成导游登记在导游服务公司等机构(即社会导游),对社会导游的管理可能会向行业组织管理的模式发展,而旅游行业组织的范围及职能、旅游行业组织管理以及导游注册办法等需要明确;另一方面,导游考试制度可能需要新的发展,包括导游考试的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认定、跨区域考试成绩的认定、成绩的有效期及过期后的处理办法等;导游考试为导游队伍整体素质以及服务质量奠定了基础,今后在导游考试方面可以考虑做一些调整,比如,适当提高参加考试的门槛并明确成绩的有效期,以便提高导游队伍整体素质,并为导游管理和服务提供基础。导游注册制度的研究制定则有望改进和加强社会导游管理与权益保障。

    二、关于导游薪酬

    《条例》没有关于导游薪酬及收入保障的明确规定。而《旅游法》第三十八条则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这两个条款确立了与旅游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导游(即专职导游)按照劳动合同取得报酬及社保、社会导游根据提供的服务获得导游服务费的薪酬制度。按照《旅游法》的规定,旅行社不论是安排自己的专职导游还是临时聘用社会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都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目前,导“游”成导“购”成为业内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区的导游主要收入是靠安排购物、增加自费项目获得的回扣,旅行社不仅不向导游支付带团服务的劳动报酬,甚至还要求导游按游客人数向旅行社支付费用以获得带团的机会,有的旅行社甚至要求导游垫付游客住宿等接待费用。

    《旅游法》明确了薪酬框架体系,确立了专职导游的劳动收入保障以及社会导游的导游服务费收入,尤其是在第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从法律层面为扭转导游收入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保障导游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了支撑保障。
 
    《旅游法》的上述条款为旅游行政部门研究、推动落实专职导游的劳动收入保障和社会导游的导游服务费,建立明确、具体、全面的导游薪酬制度,包括服务费标准、支付方式、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旅行社雇佣社会导游合同范本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导游执业

    《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旅游法》肯定了这一制度,其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该条款进一步强调了只要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这从法律上明确了旅行社委派导游服务的导游执业制度。

    经过旅行社委派,导游才能从事导游服务,导游脱离旅行社单独提供服务不为《旅游法》所允许,即使被委派导游不是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也不行。进一步分析,这一制度规定实质上是将导游服务作为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导游服务不可能脱离旅行社单独存在,而其旅游服务的品质保障等责任,也一并由旅行社承担。

    笔者认为,这不意味着否定了导游服务社会化,不能把导游服务社会化与导游自由职业化相混淆。导游服务社会化强调导游作为全社会全行业共享的资源,符合导游工作灵活性和流动性等特征,符合旅游行业运行的需要。而导游自由职业化意味着导游成为自由职业者,可以象其他自由职业者一样直接与团队或旅游者进行交易。

    总之,《旅游法》的实施将促进导游管理的新发展,并为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些重点和难点指明方向,导游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一些相应的执行规则和贯彻措施。
作者:熊 涛 通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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