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
http://www.hnta.cn 2011-12-9 来源: 点击:次
河南省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单位名称:河南省旅游局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国务院令第263号《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3、《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和公共服务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行政 法规 1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 2009.05.01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10.01 3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07.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旅游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09.01 部 门 规 章 1 导游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01.01 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9.05.03 3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4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10.07.01 5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03.0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26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07.0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审批(共4项) 1、领队资格核准事项审批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3、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设立审批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条例》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导游证核准事项审批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言能力的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二)行政确认、核准(共5项) 1、星级饭店的确认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四条:“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2、出境旅游团队人员《名单表》确认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八条:“《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检验留存。 3、旅游A级景区的确认法律依据:国家旅游局令第23号《旅游景区质量评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根据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委托,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相应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 3A级、2A级、1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方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4、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定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认定。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经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授权,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备案。 5、导游人员从业资格核准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三)行政处罚(共37项)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不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6、外资旅行社经营处境旅游业务的,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7、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种类: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赌博、毒品内容的;(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8、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有关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0、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1、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3、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5、旅行社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委托费用的支付违反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16、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17、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18、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19、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种类: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2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5、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26、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警告、停业整顿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7、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警告、停业整顿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导游证、警告、停业整顿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9、单位和个人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0、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31、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扣领队证法律依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32、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3、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34、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法律依据: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5、未在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未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6、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未及时进行疏导,未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37、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未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38、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警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依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第十四条: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作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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